关于公开征求《西双版纳州2025年度限额以上批零住餐企业奖补资金实施方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 :西双版纳州商务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5-04-18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西双版纳州委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西发〔202315号)精神,按照《西双版纳州州级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及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州商务局对《西双版纳州2025年度限额以上批零住餐企业奖补资金实施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西双版纳州商务局,征求意见收集起止时间:2025418日至202566日,逾期不再接收。

通讯地址: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混路17

邮政编码:666100

联系电话:0691-2565518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西双版纳州商务局        

2025418        

 


西双版纳州2025年度限额以上批零住餐

企业奖补资金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奖补资金的政策引导和激励作用,夯实贸易流通统计基础,扩大贸易流通规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方案所指限额以上批发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或超过2000万元以上的法人企业,且已纳入统计联网直报平台限额以上零售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或超过500万元以上的法人企业,且已纳入统计联网直报平台限额以上住宿业、餐饮业企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或超过200万元以上的法人企业,且已纳入统计联网直报平台

 州级财政安排2025年州级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和鼓励支撑GDP责任指标中限额以上批零住餐企业培育,激励企业壮大规模,提高升限统的积极性。     

 

 

第二章 职责分工

奖补资金实施工作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州商务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州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

州商务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限额以上批零住餐企业培育,提出专项资金奖补方案;负责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和绩效评价。

第六条 州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制定《2025年州级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方案》,明确各扶持项目内容、资金和受理单位,审核州商务局提交的具体项目资金奖补实施方案、指南或细则。

第七条 州财政局按照州统计局认定的新增入库达企业名单和州商务局制定的奖补方案拨付奖补资金,会同州商务局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开展绩效评价复核。

 

第三章 组织实施

 奖补资金使用范围

(一)奖补条件及标准

1.奖补对象:对年度新增入库的限额以上批发业、零售业、住宿业和餐饮业法人企业

2.奖补时限:2025年度

3.奖补标准:对年度内新增入库的限额以上批发业企业,每户原则上给予奖补不少于3万元;对年度内新增入库的限额以上零售业企业,每户原则上给予奖补不少于2万元;对年度内新增入库的限额以上住宿业和餐饮业企业,每户原则上给予奖补不少于1万元。

)奖补原则

1.符合条件的限额以上批零住餐企业奖补金额根据确认的实际企业数量和奖补资金总额进行适当调剂。

2.已停业或注销企业、重复入库企业、七大产业专班有专项资金安排的不再奖补。

3.2025年度征求税务、市场监管、发改、公安、人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法院等部门意见,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企业不进行奖补。

4.同一企业可以同时享受省级、州级奖补。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价

 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批准的使用计划,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截留、拆借、挪用、挤占、随意扣压,或用于平衡地方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州商务局会同州财政局对奖补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规定和批准用途使用资金的,责成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第十 县(市)商务局按照资金绩效考评管理要求,围绕培育限额以上商贸流通企业的目标任务、壮大限额以上商贸流通企业总量、促进商贸流通平稳增长、政策满意度调查等2025年度奖补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工作。财政局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奖补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抽查和评价。获得奖补资金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商务局、财政局及第三方机构做好奖补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 奖补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 对于弄虚作假、恶意骗取财政奖补资金的企业,一经查实,取消其受奖补资格,收回奖补资金,并将其列入诚信黑名单,3年内不得享受财政资金补助;对资金管理、支付、使用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 本办法由州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 本办法根据情况变化及工作需要,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 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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